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城建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燃氣發展規劃。
城市燃氣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及經營網點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七條 城市燃氣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
第九條 住宅小區內的燃氣工程施工可以由負責小區施工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民用建筑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燃氣表的安裝應當符合規范,兼顧室內美觀,方便用戶。
第十條 燃氣工程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應當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在燃氣設施的地面和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三條 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動燃氣設施所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城市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高層住宅應當安裝燃氣管道配套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準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